法条链接: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所谓撤销权,是指行为人对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从而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场合,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三种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案例的角度考虑,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地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行使撤销权的,受损害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采用通知对方当事人方式;且在撤销权之诉中,主张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存在撤销事由予以举证。而在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场合,则对方通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可;通知到达对方,撤销权即发生效力,原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被撤销。
依据本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里规定的1年,起算时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属于“主观期间”。该1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同时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
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是1年,而对重大误解的情形规定为90日,主要理由是,重大误解产生的原因是表意人自己,是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交易的相对方。这时法律在平衡表意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就要适当偏向于无过错的相对人,缩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3.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当事人如果一直处于受胁迫状态,是不可能去或不敢于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必须要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后才能行使,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
4.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这里只能是当事人“知道”,而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如果是书面合同,行使撤销权则应采用书面形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应当理解为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还按合同向对方履行,或者接受对方的履行。该履行行为足以表明撤销权人放弃了撤销权。
5.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消灭时间,我们主要采取了“主观期间”的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开始起算撤销权消灭的时间,但主观期间的弊端就是可能出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太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又统一规定了一个“客观期间”,即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