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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刚兑是什么意思(破刚兑,普通投资者利益如何保护?)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2 00:23:41    

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通俗来说就是保本保收益,指投资者在认购信托产品后,在产品到期时,信托公司会通过各种方式来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足额到账。而打破刚兑,就是不保本保收益了,在产品到期后根据投资者所投产品的实际回款来分配本金和收益,有多少分多少,不足分配的等资金回收或资产变现后再分配,如所投信托产品最终有损失,由投资者自担亏损。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近年来强调打破信托产品(及其他理财产品)刚性兑付,目的不是不兑付,也不是少兑付,而是让信托业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源,注重底层资产质量、资金管理效率,使市场能有效配置资源,不会劣币驱逐良币,不会由个案风险累积为系统风险。一直以来信托投资主要由具有固定收益偏好的普通投资人组成,风险承受意愿和风险承受能力都较弱。再加上信托资金的投资运用以非标资产为主,管理人(受托人)和投资人(委托人)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以及项目风险披露的不充分、不及时,在金融去杠杆和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以“打破刚兑”为理由完全由普通投资者来承担经济结构调整和信托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有失公允,不能为了“打破刚兑”而打破刚兑。其实,为保障金融市场的平衡稳定,保障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打破刚兑”的同时还需要配套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

一、打破刚兑不应矫枉过正。

打破刚兑应破除的是刚性兑付的预期,打破刚兑的立足点应围绕产品的推介、设立阶段,信托公司或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推介设立产品时不能以保本保息或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承诺最低收益等方式来吸引资金、募集资金,而是应以底层资产的信息充分披露和投资策略、投资分析来说服打动投资者。

在产品管理或产品到期后,项目若出现风险,信托公司的股东(包括拟收购信托公司的潜在股东)或其关联人为维护自身声誉或控股权益,愿通过受让产品底层资产或受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让普通投资者先行退出的行为不应简单地被认定为违反刚性兑付而禁止,很多时候这其实正是信托公司“以时间换空间”处置资产和履行信义义务的一种风控措施,反而应鼓励这种有社会担当、经济担当的行为。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金融市场的保护,金融市场的资金追根溯源还是来自于居民财富,正所谓“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对普通投资者缺乏应有保护的直接结果就是大量居民财富要么损失要么回流为银行存款,造成整个市场不敢投资、没钱投资,不敢消费、没钱消费,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繁荣稳定和经济的增长活力。

二、金融监管部门应在落地层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金融监管部门这几年从宏观政策层面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各金融监管机构都相应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在微观操作层面,一些消保政策实施的结果感觉不是保护买方(金融消费者),而是保护卖方(金融机构),使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维权显得窝囊被动,感觉是咎由自取、有苦难言。金融监管部门要改变过去那种自家孩子自家疼,家丑不外扬的封闭式行业监管思维。对违规失责的机构不护短要揭短,对金融消费者的举报投诉要及时调查、加快处理,充分行使行政监管权,理清金融机构的责任,不简单“罚酒三杯”草草了事,从而给金融消费者营造一个明明白白的金融消费环境。

三、司法审判机构要充分发挥底线保障作用。

刚兑或不刚兑都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既然社会经济发展到了需要打破刚性兑付“潜规则”的时期,那么在破刚兑的同时就应当建立起对普通投资者保护的“明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列一章阐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明规则”的建立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还需继续明晰裁判规则。

比如,以非标投资为主的信托产品,理论上只要信托产品的债权人不破产清算,投资者的信托资金就可以一直以挂账的债权资产的形式存续,债务人破产重整还可以搞债转股,投资者的信托资金又能以股权资产的形式继续存续。如此这样,投资人的损失就永远成为一个未解之谜,这加重了投资者以司法途径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时间负担。因此,对于法院来说,需在合情合理范围内,采纳简单可行方法确认投资者损失,减少诉累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司法权利。再则,由于投资人和管理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纠纷审判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信托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动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切实履行。同时,参照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将金融消费者为维护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所合理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判决由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承担。

综上所述,在打破刚兑的时代,对于信托等理财产品来说,我们确实要提倡一种“买者自担,自负盈亏”的投资理念,但这种理念的合法基础是建立在“卖者尽责”的基础上的。如果管理人或受托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甚至有违法违规行为出现时,那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产品投资损失,就理当由受托金融机构来承担,我们国家的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也应当给予投资者必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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